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劳动争议 提供法律援助案
日期:2022-05-06 16:10
政策文件: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3月26日入职某展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内勤一职,薪资4700元/月,入职后,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22年1月24日,某展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放假,后从未通知张某复工亦未发放相应的工资。2022年3月张某来到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提出要求某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张某的薪资、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以某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复工条件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后立即为张某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的许梅毜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承办过程】

  承办律师深入了解了张某的情况后了解到某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放假以来迟迟不复工同时不发放工资,张某多次与公司领导交涉此事,公司高层领导均不予以理睬。针对此种情况,由于张某失业在家,无法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家庭经济压力骤增,故希望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通过张某所述了解到本案的基本情况后鉴于某展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回复,建议张某向某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薪资及未依法签署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了解,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能否认定某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而从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录用通知书》上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张某自入职以来公司均通过牛某(该公司董事)、赵某(该公司财务)、及某展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来向张某支付月薪资,而张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微信企业员工信息是目前能够证明张某与某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管理及被管理关系的较为直接有利的证据,因此,承办律师当即为张某分析了仲裁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知在当前情况下需要收集其他有利的证据,否则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在仲裁委的审理中,就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承办律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本案提供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情况进行论证,并申请张某萍出庭作证来证明张某与某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某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停工停产期间向张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承办结果】

  该案由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根据该明细,对方户名“牛某”的账户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均有按月向张某转账款项,而该公司的董事亦名牛某,公司对此未作出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则可以认定向张某转账的即为该公司的董事牛某,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的股东、董事或财务人员以其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并不鲜见,公司未就牛某的上述转账行为作出说明和辩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转账的周期亦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征,则牛某系受公司的委托向张某支付工资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据此该工资支付记录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张某主张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通知放假后全面停工停产未通知复工,拖欠其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公司未就此作出说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掌握管理的相关的工资支付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张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基本吻合,故本委采信张某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2条以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志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每月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10639.23元(4700+4700+1960*28/31*70%)。

来源:马尾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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