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尾区商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 单位名称:马尾区商务局 | |||||||
| 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主体 | 抽查频次 | ||
| 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检查 |
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打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力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发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后,是否在30日内各案; 2.告知购卡人协议情况,留存购卡人信息情况,大额购卡需银行转账并开发票情况;3。“限额发行”情况,退卡服务情况,预收资金存管情况;4.业务处理系统建立及维护情况。 |
马尾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次/年 | ||
| 2 | 成品油流通事项监督检查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井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撒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部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虽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成品油经营资质,既是否具备经营条件。2.成品油经营违法违规情况,即检查是否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购销票据、制度制定、油品升级情况等。 | 马尾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次/年 | ||
| 3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监督检查 |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福建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工作若干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分工,负责对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定期查询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并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被毁损或遗失,应向备案机关申报作废和补发;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
1.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2.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3。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是否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4.备案登记证明被毀损或遗失,是否向备案机关申报作废和补发;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是否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并上缴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
马尾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次/年 | ||
| 4 | 汽车销售经营监督检查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 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 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违法以上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违法以上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检查汽车销售企业的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有效、企业是否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是否有明示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是否存在加价行为;是否有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是否有明示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等售后服务政策及汽车产品“三包”信息;是否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 马尾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2次/年 | ||
| 备注:1.“抽查主体”填写承担抽查工作的部门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2.“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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