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
日期:2019-09-24 17:08
政策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展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是督促地方党委政府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促进提升城市食品安全水平的的有效手段。为规范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创新监管机制,强化监管措施,推动社会共治,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第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部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的地级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县)。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制定《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作为对参加创建城市评价的依据。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应坚持问题导向和创新驱动,突出社会认可和群众满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评价指标: 

  食品安全状况持续良好。主要提出“近三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近三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显示本地生产的食品安全状况较好”“当地群众食品安全总体满意度达70%”等否决指标。 

  “党政同责”落实到位。主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最新要求,提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统一权威监管体制完善、专业执法队伍建设到位、经费保障到位、专业执法装备配备达标和专业检验能力达标等方面指标。 

  食品安全源头治理有效。主要从农业源头、市场源头、肉类源头、餐饮源头、生产源头的角度,提出有效治理的指标。 

  监督执法检查全面覆盖。主要从促进食品安全科学监管的角度,提出实施良好行为规范、现场检查标准规范、监管责任全覆盖、及时解决本地行业共性隐患问题、应急处置及时高效、监管执法信息全面公开等指标。 

  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控制。主要从加强事后监管的角度,提出后处置工作及时彻底、案件协查联动机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等方面的指标。 

  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到位。主要从落实主体责任的角度,对企业提出实施更严格的标准、严格执行良好行为规范、落实食品安全追溯责任、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健全、落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管理责任、问题食品及时依法召回等方面的指标。 

  社会共治格局基本形成。主要从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共享的角度,提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健全、试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社会监督渠道畅通、完善追偿机制、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及时有效、公众认知水平较高等方面的指标。 

  以上指标除了明确的否决项外,还应根据重要程度不同,设置为关键项、鼓励项或一般项。 

  第七条 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本省(区、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用于对参加创建城市的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方式 

  第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包括试点创建、省级层面初评推荐、国家层面公示评议、授牌命名四个阶段。 

  第九条 参加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试点的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名单由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原则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必须参加食品安全城市创建,如不参加,需向社会公开说明理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地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创建工作。试点城市创建工作时间(以下简称试点期)原则上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省级层面初评推荐由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鼓励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的方式,也可组建由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各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初评工作组实施评价。其中,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必须由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国家层面公示评议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成立由专家、媒体、行业协会、律师、消费者代表等各方参加的综合评议委员会开展评议。 

  第十二条 授牌命名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名义进行,命名名称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获得“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命名的城市,可以作为地方党委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以及国家卫生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等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安排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资金时,优先予以支持。获得命名的城市政府可制定奖励办法,对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第三方评价过程应符合相关调查评价行业的标准和操作规范,确保科学、公正、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参与评议的有关各方应当严守评价与管理工作纪律,客观公正,保证评价结果真实有效。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和试点城市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等情况,主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确保评价工作顺利进行。对不负责任、造成评价结果失真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试点城市在自查自评达标的基础上,可于试点期满后的3个月内,自愿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评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试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评价的文件; 

  (二)试点城市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总结评估报告; 

  (三)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省级层面初评推荐。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接到试点城市评价申报后,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和评价细则,按照以下程序于3个月内完成初评推荐工作: 

  (一)资料审核。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试点城市的申报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安排现场评价。审核不合格的,终止评价工作。 

  (二)现场评价。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通过明查、暗访、满意度调查等手段,对资料审核合格的试点城市开展现场评价。 

  (三)社会公示。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通过现场评价的试点城市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意见。公示内容包括被评价城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现场评价结果和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报告等,公示时间不少于2周。 

  (四)推荐名单。通过公示、得到社会认可的试点城市,由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推荐名单(对于整市参加创建的直辖市,按上述流程完成对所有区、县的评价并全面达标后,可以直辖市作为城市进行推荐),并提交以下推荐资料: 

  1.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评价报告与推荐意见; 

  2.被推荐城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3.被推荐城市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报告; 

  4.其他需要推荐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层面公示评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省级推荐名单后,按照以下程序,在半年内完成评议工作。 

  (一)综合评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评议。第三方机构牵头组建综合评议委员会,对省级推荐材料、被推荐城市满意度测评结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议。评议通过的列入公示名单。 

  (二)社会公示。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通过综合评议的城市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推荐城市名单、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推荐资料、综合评议意见、《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等,公示时间15个工作日,听取社会意见。 

  (三)提出建议名单。第三方机构牵头组建的综合评议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 命名授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予以授牌命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试点城市如果未能通过评价、获得命名,可于下一年度再次申报评价。连续两年未通过评价的城市,暂停申报一年。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获得命名的城市进行跟踪评价。跟踪评价发现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相关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约谈相关城市政府,核实情况。对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撤销其命名: 

  (一)发生重大、影响恶劣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弄虚作假、干扰考核评价结果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命名情形的。 

  被撤销命名的城市,三年内不得提出创建申请。 

  第二十条  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认真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城市创建工作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马尾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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