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权力清单
日期:2018-12-29 15:53
政策文件: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类别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共同实施部门 实施对象 备注
1 医师执业许可 首次注册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年6月26日)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7日)第十一条第一款
3.《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
区卫计局 获得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类别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年6月26日)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7日)第十一条第一款
3.《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多点执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年6月26日)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7日)第十一条第一款
3.福建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变更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8年6月26日)第十七条  
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区卫计局 1、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延续登记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变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3 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首次注册 行政许可 《护士条例》第七条 区卫计局 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并取得护理或助产学历证书,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重新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有关事宜的通知》  
遗失补办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有关事宜的通知》  
变更注册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17号)第九条  
延续注册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许可 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 区卫计局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再次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变更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办理新证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2.《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局 医疗机构  
办理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办理年度校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办理延续换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6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办理新证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区卫计局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办理遗失补办
7 放射诊疗许可 办理新证登记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 区卫计局 医疗机构  
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年度校验
办理遗失补办
8 放射工作人员从业许可 办理新证登记 行政许可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五条 区卫计局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遗失补办
9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 办理新证登记 行政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共场所  
办理延续换证
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补证
办理复核
10 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 办理新证登记 行政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区卫计局 供水单位  
办理延续换证
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补证
办理复核
1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区卫计局 法人、其他组织 新增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
12 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医疗广告审查权限的通知》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新增
13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十八条
2.《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第四条、第十五条
3.《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14 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确认 《病残儿医学签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15 社会抚养费分批缴纳 行政确认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16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确认 行政确认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1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权及时采取措施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源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传染病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等病源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1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2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3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0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1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2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3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4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5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6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对上述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7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8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9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0 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1 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2 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3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4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5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6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7 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8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59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0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1 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2 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3 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4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5 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6 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7 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8 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69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0 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1 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2 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3 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4 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5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6 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7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8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79 非法设置、开办血站(采血点),采集、供应血液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0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2.《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1 负责办理免费用血手续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 行政处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2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和冒用用血凭证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3 冒名免费用血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公民献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4 非法采集血液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5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6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7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8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89 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范围采集血浆,或者不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单采血浆站违反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1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2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3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 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5 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6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7 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8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9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0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1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2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 公共场所拒绝卫生监督的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4 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 学校教学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7 学校卫生防护等不符合要求,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8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9 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0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1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2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3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4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5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6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7 碘盐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8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19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行政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0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1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2 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制造、使用或贩卖假菌苗、疫苗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3 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4 以营利为目的,注射菌苗、疫苗短少或者注射不必注射的菌苗、疫苗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5 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6 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7 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拒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8 由于失职造成菌苗、疫苗浪费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29 造成预防接种差错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0 三、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已取得资格证书但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1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2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3 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4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5 实验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6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7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8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9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0 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1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2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3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论证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4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5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6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7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8 拒绝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49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0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1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卫生要求的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2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行政处罚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3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 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4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6 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8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9 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0 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1 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2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7 违反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8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9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0 单位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行政处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证件过期或超过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2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3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4 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5 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6 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7 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8 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9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0 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1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2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3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4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5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6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8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9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0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1 未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或应逐步改造而未改造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2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众传播媒体未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初级卫生保健,普及卫生知识。中小学未开设健康教育课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3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4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5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6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7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业务未经批准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8 开展对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者实行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业务未经批准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9 开展助产技术业务未经批准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0 相关医疗保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即开展专项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1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从事家庭接生业务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2 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3 违反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5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6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7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8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9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0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的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1 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2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3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4 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5 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6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7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8 泄露患者隐私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三十一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9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三十一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0 买卖遗体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1 倒卖器官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2 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二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3 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三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4 医师擅自摘取器官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三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5 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6 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7 中医药教育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8 医药教育机构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9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0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1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2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3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4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5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6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7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8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39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0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1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2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3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规定履行医师执业注销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4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5 逾期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6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7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8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49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1.《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0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损害伤病员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1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2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3 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4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5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6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7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8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9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0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1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2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5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7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9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0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3 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4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环境保护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5 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6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7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8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9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0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1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2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3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4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5 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6 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7 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8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9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0 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1 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2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3 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4 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5 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6 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7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8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99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0 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1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2 医疗机构接收属于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3 未取得资质认证医疗卫生机构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4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5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6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7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8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9 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2.出具假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民 区计生局
310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第一、二、三项
2.《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3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1 未获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2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3 流动人口拒不交验(不接受查检)婚育证明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14 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5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6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7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18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19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 行政处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20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21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未实行报告义务的 行政处罚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22 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23 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24 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行政处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25 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26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27 强制消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28 控制现场 行政强制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29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30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31 社会抚养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
4.《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32 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加收滞纳金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3.《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33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兑现 行政给付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34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兑现 行政给付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35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 行政给付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文件《福建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闽人口发[2008]22号)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36 部分计生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 行政给付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闽卫家庭[2014]68号)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37 医疗机构及技术人员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区卫计局 法人、其他组织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行政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区卫计局 法人、其他组织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行政监督检查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3.《福建省卫生厅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区卫计局 法人、其他组织  
338 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39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行政监督检查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2.《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1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2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4 对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是否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5 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6 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7 定期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8 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区卫计局 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49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0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1 对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2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3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4 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5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6 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监督和碘盐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7 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8 对与中医药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59 对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0 对乡村医生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1 对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2 对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3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4 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5 对护士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护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6 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7 对卫生监督员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8 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69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0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1 对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2 对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3 对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4 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5 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6 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7 对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8 对遗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79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3.《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1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 区卫计局 公民 区计生局
382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3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六条
2.《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3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4 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是否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5 社会抚养费征收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6 病残儿医学鉴定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六项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7 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8 考核认定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情况 行政监督检查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389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 其他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闽价费〔2008〕361号)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90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其他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闽价费〔2013〕373号)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91 医师资格考务费 其他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省物价局、财政厅闽价费〔2012〕360号)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92 发放举报奖励金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行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制度的通知》(闽人口发[2009]74号第六条) 区卫计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区计生局
来源:马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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