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榕环罚〔2021〕276号
日期:2021-10-18 10:33
政策文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榕环罚〔2021〕276号

福州新亨通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114404006

地址:福州开发区快安延伸区18号地(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亨端

  我局于2021年8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生产过程中有产生危险废物并委托有资质公司处置,但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进行备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 2021年8月31日,福州市马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福州市马尾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进行备案。);

  2.2021年8月31日,福州市马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份(证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进行备案。);

  3. 2021年8月31日,福州新亨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注册信息);

  4. 2021年8月31日,福州新亨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5.2021年8月31日,福州新亨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受委托权限);

  6. 2021年8月31日,福州新亨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

  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9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马)环告〔2021〕11号),告知你(单位)听证、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的规定,按照《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版)(FZ01HB-CF-0018项)。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1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至马尾区君竹路24号工商银行环保罚款专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18日

来源:马尾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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