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马尾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9-03-22 16:36
政策文件:

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

  《福州市马尾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19年第2次区管政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

  2019321

  


福州市马尾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63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区直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由区直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区直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指导。

  承办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牵头单位负责应诉工作,其他单位协同配合;牵头单位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确定应诉责任单位建议,报区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相关规定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应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举证应诉工作。

  前项所称“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区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举证应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等程序性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举证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查研究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厘清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四)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法律依据等相关诉讼材料;

  (五)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六)组织出庭应诉;

  (七)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八)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由行政机关办公室统一负责签收、登记,并向本机关的主要领导、被诉业务的分管领导和法制的分管领导汇报。被诉行政机关办公室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应于收文当日将应诉通知书转交给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提出负责行政应诉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向本机关的主要领导、被诉业务的分管领导和法制的分管领导报告,并做好应诉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包括案件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接受法庭调查、询问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活动。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区直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收到应诉通知后,应及时确定应诉负责人和代理人,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材料,在法定时限内向受案人民法院提交。

  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四)应诉承办单位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负责行政应诉的部门或单位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提供与行政应诉有关的证据、文件等应诉材料的,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应诉职责。

  第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法律和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到受案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八条 参加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应诉承办单位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研究决定。被诉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并将被诉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提交受案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对案件所涉事项进行调解的,应诉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5日内提出上诉建议,经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予以立卷归档。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将应诉材料归集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败诉原因,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区直单位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应诉承办单位的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诉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本区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马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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