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区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
日期:2023-11-15 16:26
政策文件: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

  为加强依申请权责事项管理,强化对行政运行机制的监督和约束,根据《福州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公布福州市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的通知》(榕新出〔2023〕29号)通知精神,马尾区新闻出版局梳理并动态调整了《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依法明确的《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2023年版)》依申请事项18项中,其中行政许可4项,其他行政权力14项。

  2023年版事项清单已报区审改办审核通过并经省网上办事大厅公布。

  附件: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2023年版)

  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2023年11月15日

附件                      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

名称

末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

类别

实施

部门

行使

层级

备注
1 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含2个子项)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将“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70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5.《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市级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榕委办〔2015〕78号)下放第13项:“包装装潢印刷经营许可”下放到各县(市)区文体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

将“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70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5.《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榕委办〔2014〕56号) 下放第66项:“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许可(设立、变更登记)”下放至各县(市)区文体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2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3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五十九条  境外资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县级电影行政部门 县级 更名。原“内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更名为“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
4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5 印刷业经营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6 印刷经营许可证》补发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7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审批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8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市新闻出版局、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9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补发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其他行政权力 市新闻出版局、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10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备案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11 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含2个子项) 出版物批发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将17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委托)开发区、新区实施的通知》(闽政文〔2018〕298 号)

附件第15项“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下放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相关部门在特殊区域实施。

其他行政权力 市新闻出版局、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12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设立临时零售点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七条 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13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14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备案(含2个子项)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电影行政部门 县级 更名。原“内资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备案”更名为“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备案”。
电影放映单位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电影行政部门 县级 更名。原“内资电影放映单位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更名为“电影放映单位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备案”。
15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补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五十九条  境外资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

附件:下放福州新区实施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121项)序号90“外商投资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将17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委托)开发区、新区实施的通知》(闽政文〔2018〕298 号)

附件:序号第12项“外商投资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相关部门在特殊区域实施。    

其他行政权力 市新闻出版局、县级电影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来源:马尾区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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